(2015)州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庆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庆华,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孙庆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华及其辩护人余光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庆华多次使用自己或者他人身份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294.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庆华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14740020692。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庆华用该卡一次透支7000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庆华使用的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05828.96元(其中本金69003.46元)。2、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庆华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18051947。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庆华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后,该卡共透支29999.53元,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庆华使用的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1830.13元(其中本金29999.53元)。3、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庆华使用李某某甲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40063636,该卡办理后就一直透支,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李某某甲及其家人催收,李某某甲家人多次通知孙庆华,被告人孙庆华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3816.61元(其中本金61291.73元)。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卡申请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上“李某某甲”签名为孙庆华所签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庆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韩某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信用卡申领手续、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查询、逾期还款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证明、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庆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庆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极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庆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孙庆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