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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诉郭义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郭义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46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法定代表人:于文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鞠向军,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副书记,身份证号:2113031981********,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组。被告:郭义贤,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60********,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三组。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义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鞠向军、被告郭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郭义贤系本村村民,1990年被告从村里承包1亩大棚地建大棚,原承包期已届满。2013年,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大棚地经营户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共计4500元,租赁费于2013年11月末之前一次性付清。现该大棚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但未按约定日期交纳承包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4500元。被告郭义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交纳承包费,但称承包费过高,只同意按每年300元逐年交纳或按每年100元一次性交纳15年。本院认为:被告郭义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公示,对承诺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了合同内容,其主张承包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是违约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