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吴迪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吴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负责人:赵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霞,该单位职员。被告:吴迪,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吴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迪取得一张卡号为6228360055479944的贷记卡。截止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迪共透支本金9,882.37元,结欠利息1,995.02元,滞纳金573.04元,其他费用39.82元,合计12,490.25元未能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12,490.25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给付滞纳金,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给付超限费。合约签订后,被告吴迪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一张卡号为6228360055479944的贷记卡。截止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迪共透支本金9,882.37元,结欠利息1,995.02元,滞纳金573.04元,其他费用39.82元,合计12,490.25元未能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迪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代金卡。2、交易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吴迪交易记录的具体及应给付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情况。3、交通银行卡一份,证明被告是持交通银行卡办理的原告银行的贷记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吴迪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理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时偿还原告信用借款本金9,88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依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1,995.02元,滞纳金573.04元,其他费用39.82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12,490.25元(贷款本金9,882.37元,利息1,995.02元,滞纳金573.04元,其他费用39.82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上述款项已付清)。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吴迪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12.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