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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2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徐某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每天半夜而归,睡到第二天中午,沉迷于赌博欠下赌债,现不知去向,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欠债务(大舜农商银行15万元)由被告一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双方偶有争执。原告述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因避债离开居住地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难免会有摩擦,但本案原、被告并无深刻矛盾,双方感情尚可。如原告所述,被告因避债而离家外出,并非因夫妻矛盾所引起,不宜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本段婚姻来之不易,应慎重对待,且行且珍惜。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心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