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伟奇与姜庆明、李德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奇,姜庆明,李德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35号原告王伟奇,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庆明,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德红,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雄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王伟奇与被告姜庆明、李德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奇请求判令:1、被告姜庆明、李德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31.1元;2、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庆明答辩要点:1、事故发生后,姜庆明主动协商处理事故,并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的医药费;2、原告明知被告李德红的摩的无证无牌、非法营运还搭乘,自己也存在过错。被告李德红答辩要点:1、李德红也是受害者,不应成为被告;2、事故发生后,姜庆明承诺会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不需要李德红负责。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答辩要点: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19日,姜庆明驾驶牌照为湘B6WD**的小型汽车与李德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车架号:39710)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伟奇)相撞,造成王伟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姜庆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伟奇不承担责任。2、王伟奇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500.56元,2014年7月21日转院至长沙市八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22259.95元;王伟奇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期间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366.5元;王伟奇因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王伟奇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5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产生鉴定费1400元。4、湘B6WD**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德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710)没有购买保险。5、王伟奇住院期间,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王伟奇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期间检查治疗花去的医药费366.5元由王伟奇自行垫付,其余医药费由姜庆明垫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伟奇部分损失的认定:1、姜庆明垫付的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542.1元,陪护床租金350元是否属实,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李德红认为门诊费没有收费单位的发票专用章、陪护床租金不是正式票据,均不认可;王伟奇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费收据542.1元加盖了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可;陪护床租金35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三被告认为王伟奇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1200元;本院认为,王伟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构成10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王伟奇之伤经鉴定,需1人护理2个月即60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计算,为5855.84元(35623元÷365天×60天)。4、交通费,王伟奇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为王伟奇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王伟奇住院时长及鉴定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王伟奇要求误工费按4000元/月,按5个月计算,在庭审过程中,王伟奇称4000元/月系起诉时计算错误,变更为按3550元/月计算,三被告认为王伟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50元,本院认为,王伟奇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王伟奇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750元(3550/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王伟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伟奇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王伟奇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使原告构残,确实给王伟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伟奇有一弟王伟凡,其父王志云,1951年2月7日出生,其母曾凤英,1958年12月24日出生,三被告认为王伟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王伟奇父亲王志云在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可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617.65元(6609/年×17年×10%÷2),王伟奇的母亲曾凤英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达不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的要求,故对于王伟奇要求支付其母亲曾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王伟奇不负事故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姜庆明、李德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9370.6元(其中:医疗费236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5.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75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5元、鉴定费14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姜庆明、李德红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伟奇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35919.1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82051.4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奇82051.49;原告王伟奇剩余医疗费25919.11元,由李德红、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分别按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7775.73元、18143.38元;鉴定费1400元,由李德红、姜庆明按事故责任30%、70%分别负担420元、980元;另姜庆明已为王伟奇垫付医疗费13302.61元,扣除其本应承担的鉴定费980元,多垫付的12322.61元,由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从支付给王伟奇的费用中扣除后另行与姜庆明结算。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1937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2051.49元。二、剩余损失27319.11元,由被告姜庆明赔偿19123.37元、被告李德红赔偿8195.73元,其中被告姜庆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伟奇赔付18143.37元,余下980元,由被告姜庆明赔付,其已付13302.61元,不再赔付。三、驳回原告王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王伟奇的金额合计110194.86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姜庆明多垫付的12322.61元,原告王伟奇还应得87872.25元;被告李德红赔偿原告王伟奇的8195.7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奇的87872.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为476元,由原告王伟奇负担124元,由被告姜庆明负担246元,被告李德红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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