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与冯强、田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冯强,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驻地。负责人王钰,该社主任。委托代��人杨守臣。被告冯强,男,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田青,女,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赵洪福,男,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冯立平,女,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田延宗,男,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张兰芬,女,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路学培,男,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敏,女,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冯立江,男,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范玉霞,女,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冯强、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守臣、被告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敏、冯立江、范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冯强、田青共同清偿贷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前期我按时偿还了借款利息,只是后来因为生意出了问题,导致我拖欠借款。我会积极地偿还借款。被告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冯强因购煤灰需要,在被告田延宗、赵洪福、路学培、冯立江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在合同约定的���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规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的违约条款。同日,被告田青作为被告冯强的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承诺对被告冯强的借款负有共同履行合同的责任。同日,被告冯立江和范玉霞、被告田延宗和张兰芬、被告赵洪福和冯立平、被告路学培和王敏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摁印。同日,被告冯强在凭证号码为NO.034875301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上载明: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2年8月14日,到期日2013年8月7日,利率11.5000‰。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冯强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被告方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冻结被告冯强、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冯强名下存款88.11元、392.18元,被告田青名下存款244.46元、1179.63元,被告田延宗名下存款1422.68元、668.86元、2313.24元,被告张兰芬名下存款378.24元、278.04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被告方身份证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强和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依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被告冯强依法应该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冯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田青因为已经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所以依照承诺书上的规定和被告冯强承担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田延宗、赵洪福、路学培、冯立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冯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立平、张兰芬、王敏、范玉霞已经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故对借款的偿还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强、田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借款月利率11.5000‰计。2013年8月8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1.5000‰计,并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强、田青、赵洪福、冯立平、田延宗、张兰芬、路学培、王敏、冯立江、范玉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