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家宝、刘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家宝,刘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魏家宝,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玲。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家宝、刘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陈惠明,被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212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74平方米。原告系二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0.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交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是,家中房屋多处渗水,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小区内晚上有噪声,找原告协调,至今没有解决;原告对小区绿化、卫生等方面管理不到位。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房屋质量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已尽到服务管理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交物业服务费212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915.2元(2128×90%=1915.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宝、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家宝、刘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