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桂英、廖厂凤申请执行江伍生、邹利元、蓝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英,廖厂凤,江伍生,邹利元,蓝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江桂英,女,52岁,住泰宁县开善乡。申请执行人廖厂凤,女,52岁,住泰宁县开善乡。被执行人江伍生,男,5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邹利元,男,成年,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蓝光玉,女,成年,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江桂英、廖厂凤与被执行人江伍生、邹利元、蓝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桂英、廖厂凤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分别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伍生、邹利元、蓝光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桂英、廖厂凤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伍生、邹利元、蓝光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江桂英、廖厂凤的债权本金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43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