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黄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丙、文某某在荣昌县有房屋一套。1980年2月24日,黄某丙、文某某(又名黄某丁)订立分家协议书,将其财产分别分配给三个儿子黄某戊、黄某乙、黄某己,其中约定房产在黄某丙、文某某死后由黄某乙、黄某己对分。文某某、黄某丙先后于1989年、1991年12月7日过世。1991年7月7日,原产权人为黄某丙的荣昌县某街道建筑面积为72.24m2的房屋变更为黄某乙、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黄某己与任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黄某甲随任某某生活。黄某己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黄某甲举示的荣昌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登记档案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为1991年6月25日,产权人为黄某丙,荣昌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办公室另出具了一份“经查阅我室现存档案,无原远觉街道村民刘某某、黄某乙于1991年办理乡村房屋产权档案。”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在荣昌县城乡建设档案中未找到办理档案,黄某乙所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1991年7月7日,其办理时间后于黄某甲出示的档案证明,故不能证明黄某乙所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系不真实的。文某某于1989年死亡,黄某丙于1991年12月7日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某甲现要求对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已超过二十年,故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预缴275元,实际收取550元,由黄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系2014年。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产权证的真假,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祖父黄某丙生前于1991年7月7日已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了黄某乙夫妇,故上诉人所称的遗产不存在;即使该遗产存在,从被继承人死亡至今已超过20年的时间内,黄某己均未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黄某乙提交了乡村房屋所有证,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该所有证为假,应认定该所有证为真实的。本案诉争的房产原系黄某丙夫妇的合法财产,黄某丙夫妇生前订立分家协议,约定其死亡后该房产由黄某乙、黄某己分得。黄某丙夫妇分别于1989年、1991年死亡;1991年7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在黄某乙、刘某某名下;黄某己于2013年11月死亡。黄某己自1991年至2013年未行使要求分割、分得该房屋的权利。黄某甲作为黄某己的子女,在黄某己逝世后,只能继承黄某己应有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甲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