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11年、2014年间,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宝台村何家湾组娄某某家,从后门进入室内,在娄某某家烤火房内的桌子抽屉里盗得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宝台村何家湾组田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在一间卧室内将田某某妻子李芬放在衣���里的540元盗走。3、2011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宝台村何家湾组罗某某家,进入室内,在罗某某家卧室内盗得手机一台,后罗某某在周某某处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4、2014年5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小茶壶鱼府”上班,并与赵某某、张某辉住在“小茶壶鱼府”四楼3号职工寝室。同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某趁赵某某睡着之机从其裤包里盗得30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趁赵某某、张某辉两人睡着后,从赵某某的枕头下面的钱包里盗得100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周某某见赵某某出去后钱包放在枕头下面,便从钱包中盗得100元,后被赵某某怀疑,周某某便将盗得的100元钱放在赵某某的床下。后赵某某又向周某某追回被盗的400元。5、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宝台村何家湾组罗某昌家,翻窗进入室内,在罗某昌家房屋楼上盗得半口袋旧书。随后周某某又到邻近的罗远刚家,翻窗进入室内,盗得半口袋旧书。周某某将两次盗得的旧书销赃后得款20元。经鉴定,罗远刚、罗某昌家被盗的旧书价值共计24元。6、2014年9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民建村苏家湾组陆某某家,进入卧室内将陆某某梳妆台抽屉内的400元盗走。7、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黄家坝镇宝台村何家湾组刘某容家,见门是锁着的,便翻窗进入室内,盗得大小罗汉两尊、花瓶一个、充电手电筒一支、“OPPO”牌MP4音乐播放器一个,以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和现金50.80元。经鉴定,刘某容家被盗手机价值250元、手电筒价值30元、MP4音乐播放器价值3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罗汉两尊、花瓶一个、手电筒一支和“OPPO”牌MP4音乐播放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刘某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容、赵某某、罗某某、娄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群、蒋某群、周某华、彭某勇、谢某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又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财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瑞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