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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7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彩荣与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荣,程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556号原告刘彩荣,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衡(刘彩荣之夫),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柟(刘彩荣之女),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程利,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彩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程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彩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衡、杨柟和程利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荣诉称:2014年3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街北口,程利驾驶京xx号汽车将刘彩荣撞伤,交通队认定程利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刘彩荣被送至朝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对位不良。刘彩荣于2014年3月22日及4月2日分别接受清创缝合胫骨外固定架手术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直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9日转院至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京x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给刘彩荣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现刘彩荣起诉要求程利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06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3元、营养费9450元、护理费32700元、交通费1219元、通讯费等815.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伤残赔偿金725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程利辩称:我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刘彩荣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刘彩荣主张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且需要扣除自费药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90天的期限赔偿,不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189天营养期。护理费同意按照90天期限赔偿,每天按照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刘彩荣的年龄及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收入的证据,不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医嘱以及发票。交通费同意赔偿刘彩荣本人因伤治疗发生的。通讯费属于日常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在朝阳区左家庄东街北口,程利驾驶名下京xx号汽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刘彩荣相刮,造成刘彩荣倒地受伤,两车微损,交通队认定程利负事故全责。京x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刘彩荣被送至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及中耳炎,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刘彩荣于2014年4月19日从朝阳医院出院并转院至八里庄第二社区医院继续器械康复治疗,一直住院到2014年12月4日出院。刘彩荣在北京朝阳医院和八里庄第二社区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0694.16元,其中程利垫付了30000元,刘彩荣支出了70694.16元。审理中,刘彩荣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彩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215日、营养期为189日。刘彩荣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彩荣提交收据和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伙食费4675.3元。保险公司和程利认可医院开具的伙食费票据,认为餐饮公司开具的伙食费收据与其主张无关。刘彩荣按照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9450元,并提交部分收据和发票,保险公司和程利认为鉴定报告的营养期过长,不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赔偿营养费。刘彩荣提交陪护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其支出护理费32700元,保险公司和程利认可陪护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彩荣提交的陪护协议书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刘彩荣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和程利认为不是刘彩荣本人因就医治疗产生,不同意赔偿。刘彩荣提交收据和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和程利认为收据和发票上没有刘彩荣的名字,关联性不认可。刘彩荣提交户口本及证明信,证明刘彩荣为本市城镇户口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和程利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需要提交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刘彩荣自认其父母中有一人有退休金。刘彩荣提交收据,证明其产生的通讯费用。保险公司和程利对此不予认可。刘彩荣称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票据,收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程利与刘彩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程利负事故全责,程利应当赔偿刘彩荣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刘彩荣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和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彩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佐证,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彩荣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考虑其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彩荣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彩荣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治疗不能一一对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彩荣主张的通讯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彩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其伤���,本院予以支持。刘彩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彩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能提交父母缺乏相应的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彩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彩荣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彩荣医疗费六万元、护理费三万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八十四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财产损失二百元。二、被告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彩荣医疗费一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营养费九千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八角。三、驳回原告刘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刘彩荣负担323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利负担1955元(原告刘彩荣已交纳,被告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彩荣)。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程利负担(原告刘彩荣已预交,被告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