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袁晓丽与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丽,冉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10号原告袁晓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袁晓丽诉被告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合同,将机械、机具和建筑辅材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损失赔偿方法。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30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608米架管和300个扣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致全部架管和扣件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302元及违约金14151元;2、被告赔偿原告架管及扣件损失15170.40元,并按每日13.39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答辩称,对租赁原告机具及欠款2830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管架和扣件的租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8302元的事实;3、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机具的事实;4、出库单二份,证明原告租赁架管、扣件及其他机具的数量。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冉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挖掘机、建筑辅材、架管、扣件等机具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损失的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3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被告将所租赁的架管692.8米,扣件300个,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他人至今未归还原告。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架管和扣件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架管每月租金为311.76元,租赁扣件每月租金为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原告多次将机具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对所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租金28302元。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清租金的,按未付清总金额每天收取5%违约金的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即被告按逾期未付租金的总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算凭据可以证实,被告租赁架管和扣件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且该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自2014年8月至归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并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部分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晓丽拖欠的租金28302元,并以未付清租金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冉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袁晓丽租赁物架管692.8米,扣件300个,并按每月401.76元的价款支付原告袁晓丽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三、如被告冉强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按架管18元/米、扣件9元/付的单价,赔偿原告袁晓丽的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冉强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苟伟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