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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宪国与刘常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孟宪国,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常全,男,其他自然身份不详。原告孟宪国诉被告刘常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00.00元;2,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宏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和2013年5月份被告分别两次租用原告的车干活,共欠原告款11200.00元,2014年3月份给付2000.00元,尚欠920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两次出具了两张欠据,即2012年9月10日一张为860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一张为2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常全给付原告孟宪国欠款92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常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宏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思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