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陈永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江,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08号申请人陈永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申请人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永江、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7日经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永江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645.80元,此款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1,500元,同年2月1日支付3,100元,同年2月8日支付7,045.8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永江与上海凯怀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