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辛海兵,张福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移送至阳原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海兵,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5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阳原县。2011年9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移送至阳原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福应,男,1967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阳原县。198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移送至阳原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辛海兵、张福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石、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海、辛海兵、张福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史海伙同辛海兵、张福应驾车来到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史海、辛海兵下车进入孤寡老人苗某院内盗窃母山羊一只,张福应在车上接应,帮忙将盗得的山羊拉上车,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00元。2014年9月22日晚三名被告人驾车来到山西省阳高县境内实施盗窃未果,在返回阳原县的途中被阳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黑色头套三个、钢筋剪一把、纺织袋一个及照片,松花江面包车照片;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海、辛海兵、张福应的供述;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委会证明;阳高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到案经过的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二份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孤寡老人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辛海兵系累犯,张福应有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海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辛海兵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福应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为母山羊的鉴定价格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史海伙同辛海兵、张福应驾车来到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史海、辛海兵下车进入孤寡老人苗某院内盗窃母山羊一只,张福应在车上接应共同将盗得的山羊拉上车,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00元。2014年9月22日晚三名被告人驾车来到山西省阳高县境内实施盗窃未果,在返回阳原县的途中被阳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海、辛海兵、张福应的供述;黑色头套三个、钢筋剪一把、纺织袋一个及照片,松花江面包车照片;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委会证明;阳高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到案经过的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二份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辛海兵、张福应入户盗窃孤寡老人山羊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是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依法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应当予以认定,三被告人辩解鉴定价格高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孤寡老人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盗窃罪处拘役刑,依法认定被告人辛海兵、张福应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史海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张福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四、作案工具黑色头套三个、钢筋剪一把、纺织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