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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云,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云,女,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钱恩生,男,193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家英,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张恩福,男,段长。委托代理人姜宏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宋述山,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助理经济师,住所地牡丹江市。上诉人孟庆云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恩生、刘家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宏源、宋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云在原审中诉称:1959年国家调配原告为支边青年,从济南到牡丹江大修队,后又调到牡丹江列车段,职务是餐车服务员,一干32年。1991年因原告母亲有病回济南护理,走前领导批准办理公免票,护理期间原告将腿摔断,养病期间,母亲去世。原告经不起打击于1992年又患脑血栓,卧床不起,在此期间原告女儿又患尿毒症,治疗无效死亡。在济南治病期间,原告丈夫替原告回牡丹江列车段办理退休(根据当时国务院政策完全符合条件),但被单位拒绝,后来又被除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牡丹江列车段的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通知;判令被告恢复原职工身份,依法为原告办理复职或退休职工待遇,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济南治病期间,原告丈夫替原告回牡丹江列车段办理退休这一事实,与被告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调取原告档案,未发现原告提出过办理退休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1992年11月10日已在牡丹江日报刊登了限期让原告到被告人事室报到的通告,明确告知了不按规定报到的后果,但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报到,被告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被告上级有关职工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被告1993年1月6日就已对原告作出除名的人事命令,原告时隔20余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孟庆云19**年进入牡丹江铁路局大修队工作,1961年调到列车段工作。1985年9月1日起原告停薪留职。1992年11月10日牡丹江铁路分局列车段在牡丹江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牡丹江铁路分局列车段孟庆云,限于1992年11月22日前到段人事室报到,逾期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除名。”1993年1月6日牡丹江铁路分局列车段作出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通知,内容为:“牡丹江列车段服务员孟庆云自停薪留职以来至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未参加分局病休职工会诊。段九二年十一月十日登牡丹江日报通知本人限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段报到,至今未归,违犯了国务院公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五条第8项规定给予除名。”2014年7月9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1.撤销原牡丹江列车段1993年1月6日作出的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通知;2.请求被告恢复从1993年1月6日开始的正式职工身份;3.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项。2014年7月10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判认为:原告孟庆云在庭审中自认2001年就已知道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但直到2014年7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孟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庆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孟庆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孟庆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自认在2001年接到除名通知,上诉人是在2011年接到的除名通知,应以上诉人接到除名通知时为除名时间。上诉人在2011年接到除名通知时,并没有认可除名通知,而是通过各方渠道进行维权,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维权的行为是法定时效的延续,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时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1992年11月10的牡丹江日报及1993年1月6日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1991年8月已向单位请假,单位明知上诉人的去向及地址,被上诉人以登报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报到上班有规避自身责任之嫌。1993年1月6日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通知自作出之日始终没有通知到上诉人,该份通知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称2011年接到被上诉人的除名通知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自认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2.上诉人称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其维权行为是法定时效的延续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出示其维权的任何证据材料。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在1993年1月6日就已作出了对上诉人除名的命令,时隔20年,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质证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原审认定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程序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孟庆云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上诉人孟庆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庆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复印件)、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2011)ZXG号材料、2011年6月20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哈铁运输法院立案庭办案人员李雪飞姓名及联系电话(2014年12月)及立案庭庭长王忠良电话材料(2011年6月)。证明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对答复函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主张过权利,只是证明通过信访渠道去反映问题,不构成时效中断。2011年仲裁委已经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信访局回函只能证明到信访局上访,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2011)ZXG号材料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证据二,2011年1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有病期间照片一份。证明上诉人有病期间被除名,上诉人向哈尔滨反映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2011年6月29日钱恩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孟庆云在济南生病期间,将自己的病例邮寄给钱恩生,钱恩生让自己的儿媳妇把病例交给单位,但单位小宋不收,说已经被开除了。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违反程序,证人不允许参加庭审;2.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钱恩生是上诉人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证据四,1991年8月24日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孟庆云腿骨折。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3年1月6日作出牡列人(93)字第23号命令通知,对上诉人孟庆云予以除名。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是在2001年知道被除名,其在上诉状及二审中称其是2011年知道被除名的,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且2011年距除名命令通知作出时已时隔18年的时间,上诉人也早已达到退休的年龄,其陈述此时才知道被除名的情况有悖客观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