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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某甲,男,1963年4月12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共和镇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黑某甲在牟定县共和镇北山寺水库边,见一男子持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打鸟,便以4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拿回家用于打鸟。2014年9月15日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后,并上交枪支一支、射钉弹154枚、铁砂250克。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枪弹检验意见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代为保管违禁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黑某乙、黑某丙、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黑某甲应受刑罚处罚。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黑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宣传上缴枪支的政策后,主动将其持有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枪支的事实,属于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枪支1支及射钉弹154枚、铁砂25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希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