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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蔡光致与戴坤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光致,戴坤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蔡光致,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戴坤水,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戴坤水支付原告蔡光致货款人民币21543元。申请执行人蔡光致于2014年1月14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冻结、失信公示等措施,被执行人戴坤水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1543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执行款21543元,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浦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庄江海审判员  刘文勇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