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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水根与被告李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根,李小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3号原告蔡水根。被告李小毛。原告蔡水根与被告李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根、被告李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根诉称:被告李小毛在2014年5月7日前向其赊购饲料,共欠原告货款275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7551元。原告蔡水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小毛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蔡水根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小毛欠原告饲料款27551元。被告李小毛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比较困难,最多每年归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李小毛从原告蔡水根处购买鸭饲料,所欠款项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后经结算,仍剩27551元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蔡水根出具了欠条1张,出具欠条后并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毛因养鸭多次从原告蔡水根处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51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蔡水根要求被告李小毛立即给付货款275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水根货款人民币27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李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世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