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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三门县224省道43km+130m路段时,与同向驾驶防盗编号临海h03108号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领款凭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