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茂峰与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超,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茂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茂峰,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28日,被告经原告电话通知,回到原告处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16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8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因病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工资支付凭证,但认可被告有保底工资及被告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回到原告处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原岗位工作,但被告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医疗期内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茂峰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茂峰承担。宣判后,被告陈茂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我于1988年参加工作,一直在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车床加工。2010年8月合同未到期让我和同车间的其他二人下岗,同一天将档案送进劳动就业中心。2010年9月18日,该单位打电话给我召我回去上班,从那时起就再没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一干又将近3年,除了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外,其余一切待遇同其他员工一致。我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打零工和临时雇用,直到2013年5月16日,我在工作岗位突发脑中风住院,住院那天起单位没支付我一分钱,也没派任何人去探望,就连一个电话也没打过,到10月份我身体稍有好转,为了生存我去公司准备上班,公司领导说公司未与我签订合同,可以随时不要我,我被拒绝上班,故此我要用法律维护我的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医疗期工资。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回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由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原岗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失业金的领取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失业金的给付及是否收回是行政部门实施的,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医疗期内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因其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给付其为期1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2000元×12个月),并应给付其有9天休假证明的患病住院期间医疗期工资216元(900元×80%/30×9)共计242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陈茂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三、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陈茂峰医疗期工资216元;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茂峰。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