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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国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0号罪犯王国才,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国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国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国才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才在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8月9日以需要用钱为名,经他人介绍,将其2011年2月份购买的豫A595**牌现代汽车分不同时间卖给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韦某某,共得赃款13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才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获表扬5次、2014年12月18日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才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