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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吕金良与钟润威、原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良,钟润威,原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4号原告吕金良,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饶小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润威,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原志文,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XX兴,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55628.8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润威辩称,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原志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原告吕金良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河路穗都宾馆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告钟润威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金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润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出院时间陪人一个等,共产生了医疗费26987.2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9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吕有旭(1947年10月16日出生)、米水玉(1951年9月19日出生)、吕应辉(1998年12月26日出生)、吕姗姗(2009年11月11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吕有旭和米水玉共生育了两个儿子。粤y×××××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志文。被告钟润威为被告原志文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01514.8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01514.8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减),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514.83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7454.45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7454.4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钟润威、原志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454.45元予原告吕金良。二、驳回原告吕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2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吕金良负担19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507.03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096.16元需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发票予以核实;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无关用药15096.16元(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计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6987.2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096.1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依法判决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4营养费1350元主张过主,请酌定1000元(酌定)5护理费1350元应按50元/天计算26天1300元(5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43.05元原告在没有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评残,我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请求的标准错误,请法院审查1570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吕应辉、吕姗姗、吕有旭、米水玉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3年、14年、14年、18年,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8343.5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4年×20%+8343.5元/年×4年×20%÷2=26699.2元)7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22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17173.75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过长,请法院审查6724.67元(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已从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辞职,但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8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情况,故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54天,即1310元/月÷30天/月×154天)9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请酌定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有责任,请法院审查酌定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238762.96元———201514.83元(已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