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旭平与胡晓彪、杨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平,胡晓彪,杨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旭平,居民。被告:胡晓彪。被告:杨挺贤。原告陈旭平与被告胡晓彪、杨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彪、杨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旭平起诉称:被告胡晓彪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杨挺贤提供保证,约定若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杨挺贤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晓彪仅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了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被告杨挺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晓彪、杨挺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晓彪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杨挺贤提供保证并约定若被告胡旭彪不归还借款本金,则由被告杨挺贤归还。后被告胡晓彪于2014年11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胡晓彪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挺贤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彪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陈旭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杨挺贤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胡晓彪负担,被告杨挺贤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