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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其暂住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员工集体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池某放在床铺上手提包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756元),后销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向被害人池某退赔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发票、三包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方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