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兆斌、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田家庵区XX宾馆808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毒品冰毒两次。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田家庵区XX宾馆80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蒋某、范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4日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田家庵区XX宾馆709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蒋某、范某��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样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宾馆入住登记表,证人范某、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确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