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视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中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65号原告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D座160室。法定代表人孙传芳,总经理。被告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1-4层。法定代表人唐世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梦公司)与被告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芳,被告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梦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旭梦公司与中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旭梦公司认真执行合同项目提供四款产品给中视公司。2013年8月21日,中视公司通知旭梦公司结款,旭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14880元。中视公司接收发票后已抵扣完成,后经旭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合同期满后中视公司提供对账单给旭梦公司共计销售款额为11856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视公司支付旭梦公司货款31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视公司辩称:中视公司已经向旭梦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且超额支付了,旭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视公司(甲方)与旭梦公司(乙方)就甲方销售乙方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电视/互联网购物领域之销售商;乙方商品指本协议期内经过甲方商审会审核通过确定的《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上的商品;关于销售商品的名称、式样、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销售业务的具体约定,以根据本协议而制定的入库指示书和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报价单为准;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3年_月_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商品在2013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20:00-24:00期间累计播出50档节目,分钟毛利额1575元;甲方赠送乙方夜间时间段2:00-6:00间节目10档,具体播出时间由甲方决定;合作期内,甲乙双方实行月度结清的方式,甲方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商品的上月的销售状况进行考核,若乙方商品未达到按约定计算的净销售毛利额时,甲方将该差异部分的毛利额从应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乙方;若甲方超过约定档数播出乙方商品产生的收益归(按正常毛利率结算)甲方所有;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上频,甲方仍按约定的档期计算乙方销售产值,乙方并将差异部分的毛利额支付给甲方;发现已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甲方客户财产或人身损害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先采取措施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及时回收,对此,乙方必须办理退、换货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回收、退换费用,还应赔偿给甲方及甲方客户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同意甲方对商品进行二次包装;乙方同意二次包装所用纸箱由甲方自行印刷及采购,规格视实际商品大小确定,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当月货款中扣除;乙方购买甲方条码,自行粘贴的,甲方有权依照每个条码0.2元收取条码费,邮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委托甲方粘贴,则甲方按照每件货品1.0元标准进行收费;甲方制作乙方商品,每款商品节目片收取节目制作费3000元(含VCR制作费),每款商品收取平面媒体宣传费2500元,上述款项直接从乙方应结货款中扣除;甲方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结算,按照销售商品实际回款来计算销售数量乘以《商品报价单》中约定的商品进价,即为乙方应得货款;乙方应按该数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销售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依据本协议约定允许扣除的款项后,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向甲方开具的各类票据其出票人与本协议签订主体相符,否则不予结算;届时不提供或滞期提供发票证明的,甲方有权保留推迟货款结算的权利,并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若因乙方提供虚开发票或假发票及与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2013年5月10日,中视公司向旭梦公司发出《2013年战略合同条款确认函》,载明:保档销售有效时间50档节目,每档60分钟,A时间段20:00-24:00;保档分钟毛利额1575元;中视购物赠送夜间时间段1:00-6:00间节目10档;中视购物赠送全年10万条免费短信商品推荐,短信内容由旭梦公司编辑后,中视购物审核并发送老会员;旭梦公司同意中视公司从2013年按季度发生的销售额中帐扣形式冲减未达成承诺保底毛利额;5月2档、6月5档、7月5档、8月6档、9月7档、10月7档、11月9档、12月9档;每月销售利润超出保底的按该商品毛利率正常结算。旭梦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2日,中视公司(甲方)与旭梦公司(乙方)签署《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约定: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销售货物为董魁聚梅兰竹菊四条屏真迹图(以下简称四条屏),进价(含税)11880元,中视售价(含税)19800元,毛利率为40%,毛利7920元,保底毛利额(净值)1575/分钟。2013年6月28日,中视公司(甲方)与旭梦公司(乙方)签署《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约定:2013年6月至12月,销售货物为驴画名家宋连启春风得意真迹图(以下简称驴画),进价(含税)17880元,中视售价(含税)29800元,毛利率为40%,毛利11920元,保底毛利额(净值)为1575/分钟,保底档数为大保底50档。上述两份报价单均载明,若低于约定的分钟毛利额,甲方将差异部分按约定的条件计算收益,该款项甲方从应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如货款不足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支付。此后,中视公司播出了旭梦公司商品的节目,并出售了部分商品。中视公司已支付旭梦公司290045.35元。2013年12月25日,旭梦公司向中视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所欠款项等。审理中,中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播出4档节目,于2013年7月播出1档节目、于2013年8月播出1档节目、于2013年9月播出2档节目,于2013年10月播出1档节目,共计播出9档节目,每档60分钟,旭梦公司仅认可其中8档节目,不认可2013年6月30日播出了1档节目。中视公司就其于2013年6月30日播出了1档节目未提供证据。中视公司主张因节目播出后销售情况无法达到目标毛利额,继续播出双方损失会扩大,故无法再继续播出节目。中视公司就其销售货物的情况,提供了保档销售统计表、保档销售明细表,其上载明:销售四条屏39件、驴画8件,销售金额共计1010600元,销售毛利额共计404239.84元,并有销售的具体日期等信息。旭梦公司认可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和金额,不认可其他信息。中视公司主张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节目制作费6000元、平面媒体宣传费5000元、促销费446260.16元(目标毛利额9*60*1575元-销售毛利额404239.84元)、包装费279.5元、条码费18元、换货产生的邮费343元、VCR制作费1000元均应从旭梦公司所得货款中扣除;旭梦公司仅认可扣除节目制作费6000元与条码费18元。中视公司就其已花费的包装费及邮费举证不足,主张旭梦公司同意其主张的包装费及邮费数额,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旭梦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光盘、公函、《2013年战略合同条款确认函》,被告中视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2013年保档明细表及2013年保档销售明细表、2013年保档销售统计表、《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采购入库单、返厂出库单、付款申请单、发票等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旭梦公司与中视购物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2013年保档合同条款确认函》、《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视公司主张其播出了9档节目,旭梦公司仅认可其中8档,中视公司就其已播出旭梦公司未认可的该档节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商品销售数量乘以报价单中约定的商品进价,再扣除节目制作费((含VCR制作费)6000元、平面媒体宣传费5000元、促销费、包装费、条码费、邮费之后的费用归旭梦公司所有。旭梦公司主张中视公司未播出50档节目,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仅同意扣除节目制作费6000元与条码费18元,不同意扣除其他费用。中视公司主张因节目播出后销售情况无法达到目标毛利额,故其停止播出节目。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及《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的约定,中视公司每月对旭梦公司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行考核,若旭梦公司商品未达到约定的净销售毛利额时,中视公司将差异部分毛利额从应付给旭梦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如货款不足抵扣,不足部分旭梦公司应另行支付。根据播出档期数及双方认可的销售数额,销售情况未能达到目标毛利额,且旭梦公司未依约将不足部分毛利额支付给中视公司,故中视公司有权停止播出节目。现旭梦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扣除费用中,促销费数额为目标毛利额8*60*1575元-销售毛利额404239.84元即351760.16元。中视公司就其已花费的包装费及邮费举证不足,主张旭梦公司同意其主张的包装费及邮费数额,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合同中载明VCR制作费包含在节目制作费3000元中,故中视公司要求扣除VCR制作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方式计算,中视公司应支付给旭梦公司共计243582元,因中视公司已支付旭梦公司290045.35元,故旭梦公司要求中视公司再支付货款31488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二元,原告北京旭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