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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XX诉姚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姚某,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和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已去世)。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年回家一次,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常打骂和侮辱我,不尊重我的父母,故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册,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列举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力义务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列举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列举了2份证据。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当指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已去世)。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150元,余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和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