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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成忠、胡志兵绑架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忠,胡志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忠,男。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志兵,幼名小华崽、外号小镘头,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与林X贤预谋绑架被害人张X之子班X磊,2014年8月4日10时许,三人分工后,由杨成志、胡志兵驾驶林X贤租赁的面包车,在黔西县城关镇沙窝路口将被害人张X之子班X磊绑架,向张X索要赎金30万元。张X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绑架的班X磊成功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成忠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志兵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在林X贤的安排和指使下实施的绑架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行为应属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胡志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绑架过程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具体实施绑架小孩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胡志兵与女友林X贤(另案)因林X贤怀孕经济拮据,林X贤便提议邀约被告人杨成忠共同绑架其朋友张X的儿子班X磊(2009年1月24日出生)索要赎金。次日,林X贤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成忠至其与胡志兵居住的住所内共谋实施绑架。后三人驾驶林X贤租赁的贵FJ66**号面包车两次至张X住所处进行踩点。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与林X贤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伺机实施绑架,其间林X贤因故离开。11时许,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发现被害人班X磊途经金凤大道时,被告人杨成忠遂下车强行将班X磊拽上面包车,二人驾车将班X磊绑架至黔西县钟山乡一山坡上,由杨成忠对班X磊进行看守,胡志兵驾车返回黔西县城将林X贤购买的作案手机及电话卡带回交给杨成忠,杨成忠从班X磊处获知其家人联系方式后,遂用该手机向张X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张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晚,公安民警在黔西县钟山乡将被告人胡志兵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班X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成忠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小敏(林X贤)与小镘头(胡志兵)到我家叫我与他们到黔西做一桩生意。同年8月2号,小敏打电话给我,喊我去她家中商量做生意的事,我去到小敏家中,小敏对我说,她的一个朋友与她有过节,这家人很有钱,想绑架她的儿子敲诈几十万。经商量,由小敏找车和电话卡,小镘头开车,我负责抱孩子上车和电话联系要钱,当天小敏开着车带起我与小镘头到这家人踩点。8月3号早上,我又与小镘头开车继续踩点。8月4日早上10时许,小敏开车带起我和小镘头到这家人附近守候,中途小敏离开了,11时许,小镘头发现小孩后就指给我看,我便将小孩抱上车,小镘头开着车转到了谷里,途中我就打电话问小敏买到卡没有,车开到谷里与小街村路段时,我便下车将小孩抱到山上,小镘头开车去接小敏。小镘头回来后将一部手机给我,我向小孩问到他家人的电话后,就打电话向小孩的家人索要30万元,并说不许报警,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被告人胡志兵供述:我女朋友林X贤因怀孕没有钱用,经常与我吵架。2014年8月1日晚,林X贤对我说,我们喊杨哥(杨成忠)与我们一起绑架张X家孩子。第二天早上,林X贤打电话给杨哥,杨哥到我们住处后,我们三人就商量绑架孩子的事情。后林X贤租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带起我与杨哥到金凤大道红绿灯路边守候,没有机会我们就走了。8月3日早上9时许,我与杨哥又开车去守,也没有机会。8月4日早上10时许,林X贤开车带上我和杨哥去到金凤大道路边,不一会我看见张X的孩子从看守所门口往红绿灯这边人行道上走,林X贤就离开了,杨哥就走过去接近孩子,我将车开停放好准备得手后开车,当张X的孩子走近杨哥时,杨哥一把将其抱上车,我就开车沿金凤大道往钟山方向跑,途中杨哥打电话给林X贤说人得了,叫林X贤去办一张新卡。后杨哥带着孩子在山上等,我就开车去找林X贤拿手机和电话卡,我将手机及电话卡拿来交给杨哥后,杨哥就问张X儿子他家人的电话,问后杨哥就打电话给孩子的家人,向对方索要30万元。我们开车到钟山时杨哥就下车,我在车上被警察抓获。3、同案林X贤供述:2014年8月4日,杨哥(杨成忠)与胡志兵绑架了我朋友张X的孩子,我没有参与他们绑架,不知道他们是在什么地方绑架的。他们绑得孩子后杨哥叫我买手机和手机卡,当天下午2时许,我在东门小转盘一家手机店购买了手机和手机卡,我坐车到谷里时将手机和卡交给胡志兵,后面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4、被害人班X磊陈述:2014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我与刘XX出来买东西吃,我们回去到看守所下面路口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我抱到一辆面包车上,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开车把我带到一个山坡上,他们叫我说出我家人的电话,穿黑色衣服的人打通我妈妈的电话,说我在他们手上的,叫我妈妈准备30万元来领我,不准报警。5、证人张X陈述:2014年8月4日11时许,我邻居的儿子刘XX鑫跑来给我说,我儿子班X磊在看守所下面路口处被一辆面包车上的两个男子抢走了,我就报了警。下午4时30分许,我接到号码为1559937****的电话,一个陌生男子说我儿子在他手上,他不会伤害孩子,叫我准备好30万元,他会打电话给我,并叫我不准报警。6、证人杨X勇证实:2014年8月4日11时许,我带起班X磊出来买东西,到看守所旁边的人行道上时,突然有一个人将班X磊抱上一辆面包车上,我跑过去伸手拉班X磊,并大声喊抢人了,车上的人关上车门后就开车往金凤大道跑了,我就跑到班X磊家将这事告诉班X磊的母亲。7、证人陈X会证实:2014年8月4日11时许,我接到儿媳张X的电话,她说我孙子班X磊被人抱走了。16时许,一个陌生人打电话给我,要我说出张X的电话号码,我女儿班X倩就将张X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对方。8、证人班X倩证实:2014年8月4日11时许,我嫂子张X打电话给我母亲陈天会,说班X磊被人抱走了,我们就在家中等电话,16时28分,我母亲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问张X的电话号码,我便将张X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对方。9、证人王X娥证实:2014年8月4日,一个孕妇到我的店里买了一部粉色直板手机和一张卡号为1559937****的电话卡。10、证人强X静证实:2014年8月2日,我出租了一辆车牌为贵FJ66**的银灰色面包车给林X贤使用。11、证人谢X敏证实:2014年8月4日晚,我丈夫杨成忠打电话给我说,他帮朋友带药(毒品),要去贵阳躲几天,后我在贵毕路上找到杨成忠,我也想去贵阳看我的朋友,便与他拦了一辆车去贵阳,到修文附近就被警察抓获。12、证人顾X跃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我驾车途经黔西县钟山收费站路段时,有一男一女搭乘我的车去贵阳,到修文时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1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在案发地进行指认及二被告人对作案手机进行指认、林X贤对购买手机地点进行指认等相关情况。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X娥辨认出林X贤系在其店里购买手机及手机卡的人;强X静辨认出林X贤系在其租赁行租车的人。1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林X贤租赁车辆时未提供身份信息,与汽车租赁行未签订租赁合同。1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与林X贤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及发送信息情况、杨成忠索要赎金的通话情况。1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车辆贵FJ66**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粉红色vogo作案手机一部,后将面包车发还租赁行。1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晚在黔西县钟山乡陶家坝村四组将被告人胡志兵抓获、8月5日凌晨在贵毕路修文路段将被告人杨成忠抓获。19、黔西县妇幼保健院超声影像报告单:证实涉案人员林X贤系怀孕妇女。20、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林X贤因怀孕,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21、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州省沙子哨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成忠有犯罪前科。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忠、胡志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兵共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其地位、作用与被告人杨成忠相当,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志兵系从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成忠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成忠提出其不属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成忠积极实施绑架被害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志兵提出其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志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