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远斌,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沙县西大桥下阿秀烧烤店内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左侧鼻翼咬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赵某某证言,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沙县医院门诊病历、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8064.95元,误工费人民币7076.42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交通费人民币566元,住宿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66元(眼镜),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后续医药费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6763.37元。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被告人罗某某殴打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分别在沙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7月2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17天)和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10天)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就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6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损伤,于2014年8月17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从2014年7月20日受伤至2014年8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8064.95元,误工费人民币4845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交通费人民币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66元(眼镜),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福建省沙县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通用手工发票、祥坤眼镜配镜订镜单、车票、居民身份证、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部份,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后续医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直接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一十四万四千零五元九角五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㈠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㈡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㈢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㈤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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