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和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3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生一女。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系离异之人,结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女儿不问不闻,在女儿出生三个月后就离家出走,刚开始还有电话联系,不久就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上海市,后在淮安区开办了旅游开发公司。2006年夏天,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2007年3月1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离开淮安区。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某的证人证言、2014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钟国凤审 判 员 张凤楼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