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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进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广西省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4年8月7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收监,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云A486**的丰田皇冠汽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当场钱货两清。后为方便回广西老家,郑某便产生了将云A486**号汽车非法占有的想法。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赶到昌宁县湾甸乡上甸街“茉莉花茶厂”找到李某,并以到湾甸乡交电话费为借口向李某借用云A486**号汽车,李某遂将该辆汽车借给郑某。郑某驾车离开后,李某于当日19时许开始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还车,被告人谎称自己在外办事为由不归还该车,并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于次日驾驶该车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自己家中。被害人李某在得知自己的汽车被郑某开回广西后多次与被告人电话、短信联系,但均未果。后李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昌宁县湾甸乡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南宁市一宾馆内被广西警方抓获并移交昌宁县公安机关,被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云A486**号丰田皇冠汽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车是自己抵押给李某的,自己已经将欠款偿还给李某,将车开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郑某被羁押,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拘留,2014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4年8月7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收监。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云A486**的丰田皇冠汽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当场钱货两清。后为方便回广西老家,郑某便产生了将云A486**号汽车非法占有的想法。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赶到昌宁县湾甸乡上甸街“茉莉花茶厂”找到李某,并以到湾甸乡交电话费为借口向李某借用云A486**号汽车,李某遂将该辆汽车借给郑某。郑某驾车离开后,李某于当日19时许开始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还车,被告人谎称自己在外办事为由不归还该车,并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于次日驾驶该车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自己家中。被害人李某在得知自己的汽车被郑某开回广西后多次与被告人电话、短信联系,但均未果。后李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昌宁县湾甸乡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南宁市一宾馆内被广西警方抓获并移交昌宁县公安机关,被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云A486**号丰田皇冠汽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本案丰田皇冠牌轿车的车辆情况特征,以及该车及车钥匙、保险单、附加费凭证、行驶证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3年4月16日郑某因犯抢劫罪被广西省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2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收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体检表,证实民警对郑某进行身体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1月3日为云A486**轿车所交的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昌宁县湾甸乡上甸街“茉莉花茶厂”现场情况的事实。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将手机录音刻录光盘一张随案移送的事实。7、车辆违法信息查询,证实民警通过查询云A486**号机动车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非现场违法共计13次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2014年1月20日至4月12日期间的现场违法3次共计罚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款项均已缴清的事实。8、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证实李某的云A486**轿车于2014年3月31日、4月25日在国昌汽修厂维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490元、620元的事实。9、手机录音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和郑某就云A486**车辆的归属问题进行商谈,郑某承认该车不是抵押给李某的,自己抵押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昌宁县兴宁街烟草公司对面见到“老广西”以人民币10000元钱的价格将一辆皇冠轿车卖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将该轿车开回去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湾甸乡茶厂见到一个男子将李某的车子开走,直至当天晚上也没见到车子被还回来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下午,一名三十多岁的广西男子以交话费的名义从湾甸乡家中将李某开来的皇冠轿车开走,当晚车子没还回来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叫光头的广西男子在湾甸茶厂将李某的皇冠轿车以交话费的名义借走,当晚也没还回来,该男子电话当晚也打不通。5、证人李某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开始,自己经常见到李某驾驶着一辆皇冠轿车,李某说车子是自己和一个广西人买的。后来自己去昆明学驾照的时候,李某拿了一张车辆的强制保险单让自己驾驶车子到昆明帮其检车,但没有办成的事实。6、证人杨某武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下午,一名男子在湾甸乡茶厂以交话费的名义将李某的皇冠轿车借走,当天也未归还,并拒接李某电话的事实。7、证人李某微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郑某买过一辆皇冠轿车,但不知道后来车子的具体去向的事实。8、证人杞某燕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时候,自己在保山客运站旁边将一辆车牌号为云A486**的丰田皇冠轿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后来郑某告诉自己将车子卖给了李某,并亏了几百块钱的事实。9、证人李某鹏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自己父亲李某在家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他就说要约自己去买车,然双方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自己还数了一遍钱。后来那人还和父亲多要了200元钱,然后父亲又叫字燕波过来帮他开车回家的事实。10、证人杨某昌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李某,李某到修理厂修理过一辆丰田皇冠车、一辆皮卡车。2014年4月25日李某的云A486**皇冠车被一个姓蔡的男子开着来到修理厂修理,什么时候开走记不得。报修的时候就是有个流水账,顾客记账的话才有结算清单签名存档,要是付现金就没有结算清单,也有熟人来修时也不签结算清单,所以这次修皇冠车也没有签单。5月12日李某的皮卡车也来维修,5月23日李某来结账,因为都是一个人的车子于是就将皇冠车和皮卡车的出厂日期记在一起的事实。11、证人杨某文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昌宁渊博修理厂的职工,负责保修、发材料,有时还收修理费。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李某开着一辆运A48680的皇冠轿车来修理厂维修,换了一套电门锁,价格是600多元钱,当时有一份手抄单据,但时间长了单据丢了的事实。12、证人许某文的证言,证实李某到自己修理厂修理过好几次车,车子有三菱轿车、桑塔纳轿车、丰田轿车。李某的丰田皇冠轿车修过三次,最近一次是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为他说这个车子被人开到外省去了才刚开回来的事实。13、证人张乃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李某来着一辆云A486**皇冠车来自己的修理厂维修,换了前后刹车片和下悬挂,下球头也换了一对,费用总共是1900元,修完了车子是一个自己不认识的男的开走了。私人来的维修都是当面付钱,所以修理厂也不给顾客开结算单和发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云A486**皇冠轿车是自己以人民币10200元价格于2013年11月份向郑某购买的,交易时没有购车协议,后来自己就给车子购买了保险,并对车子进行维修和缴纳违章罚款,2014年4月28日下午6点钟左右,郑某在湾甸上甸街茉莉花茶厂以交话费名义向自己借走了该皇冠车后就联系不上了,后得知郑某将该车子开回了广西,事发后多次和郑某以打电话、短信息联系都未得到回应,以及7月27日和郑某在百果园见面时曾承诺如果郑某到公安机关说清楚事情,就写谅解书给他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认字(2014)1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丰田皇冠轿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本案涉案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时间、经过,以及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的事实。2、昌宁县公安局昌公【网】勘(2014)14号电子证据检查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李某使用的号码为1398753****的小米手机所存储的短信息及音频资料进行提取保存,并将涉案的李某和郑某在2014年7月27日中午13时23分的见面谈话录音的音频资料刻录为光盘形式提交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辩解云A486**皇冠车是因为自己向李某借款而抵押给他,没有书面抵押协议,案发当日,自己以谎称开车等李某为由将该车辆从湾甸乡茶厂开走,并于次日将车子开回广西,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中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犯窝藏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剩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光盘1张,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周玲红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