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伟、李许雷等与齐志阳、李顺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许雷,齐志阳,李顺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许雷,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志阳,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李顺喜,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李许雷因与被告齐志阳、李顺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李许雷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齐志阳、李顺喜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于井钢材市场东门路段处,被告齐志阳驾驶被告李顺喜的豫KLG2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许雷驾驶的王伟所有的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许雷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被告齐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LG2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许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731.28元;赔偿王伟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装费、交通费16680元。被告齐志阳辩称:被告齐志阳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志阳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依齐志阳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齐志阳承担责任。被告李顺喜辩称:被告李顺喜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齐志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齐志阳承担,与被告李顺喜没有关系。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医疗及其车损费用过高,不合理费用和代购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份,王伟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李许雷在该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豫K×××××号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伟,被告齐志阳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李许雷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李许雷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用3411.28元。3、盛大购物广场证明1份、盛大购物广场工资表4份、长葛市盛大红马商店营业执照1份、吊拖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许雷在长葛市红马商店任司机,职务工资3300元,吊拖费票据证明李许雷肇事车辆花费吊拖费3000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王伟的车辆定损为15680元。被告齐志阳、李顺喜、都邦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三被告认为停车厂没有吊拖车的功能和权限,收款人是长葛市大地停车场,发票上所列的吊车费是假的,事实上是停车费用,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恰恰证明了原告工作的地方开业时间在发生事故后两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李许雷的收入异议客观属实,但关于原告吊拖费的异议,因被告只是口头提出异议,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吊拖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收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10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于井钢材市场东门路段处,原告李许雷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齐志阳驾驶豫KLG2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许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许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志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许雷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治疗费用3411.28元。原告王伟系原告李许雷所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是15680元。因事故该车辆用去吊拖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齐志阳系其所驾驶豫KLG2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齐志阳为该车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许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志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齐志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齐志阳为其车辆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齐志阳依被告齐志阳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许雷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411.28元、误工费804.07元(24457元÷365天×12天)、护理费为804.07元(24457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5379.42元。原告李许雷要求按每月3300元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伟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15680元、吊装费3000元共计18680元。原告王伟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许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79.42元;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齐志阳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被告齐志阳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事实赔偿原告王伟4753.8元[(18680元-2000)元×30%×95%]。被告齐志阳根据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事实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250.2元[(18680元-2000)元×30%×5%]。原告王伟、李许雷要求被告李顺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齐志阳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及其本人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李顺喜非实际车主,故被告李顺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许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79.4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吊装费6753.8元。三、被告齐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250.2元。四、驳回原告李许雷、王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李许雷、王伟承担330元,被告齐志阳承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