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37号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身份证号码23270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园委3组。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欣,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对被害人李某和杨某实施扒窃,分别窃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0元,窃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拒不认罪,其称并没有偷东西。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欣为其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罪名的认定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任某系偶犯,无前科,希望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对被害人李某和杨某实施扒窃,分别窃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0元,窃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一)书证:1、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任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扣押及发还物品材料,证实2014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便衣侦查二大队已将被盗的1400元人民币现金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李某和杨某。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1400元(14张百元钞)现金的相关情况。4、唐山公交IC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18时16分许持上述公交卡(B卡,号码为3202101267)乘坐8路公交车。5、车载录像截图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任某、被害人李某、杨某和证人王某上车和在车上被告人任某行窃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其系案发时驾驶8路汽车的公交司机,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驾车途经新华桥站点时车内发生骚动,一女孩挤到他旁边说钱丢了,小偷还在车上,后其听到一个女的说看到被告人任某扔钱了,小偷就是任某,杜某通过下车门的监控发现任某在撞车门,后又去开应急阀口,其马上将车开至老税务庄派出所,直到警察到时才开车门。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乘坐8路公交车过了新华桥站点时听到车里有个女孩喊钱丢了,后其发现被告人任某往下车门处挤,往地上扔了个钱包,随后又往地上扔了一叠钱(全是百元钞),这时王某从地上捡起钱,去抓任某,后任某撞车门、想开应急阀逃跑,乘客们一起抓住任某,等民警来时,王某将捡到的钱交给了民警。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行驶到新华桥时听到有个女孩喊钱丢了,这时其看到被告人任某往车门处强行挤过去,丢钱的女孩不让开门,王某指着任某说他把钱扔了,肯定是小偷,且从地上捡起一些百元钞,任某想开车的应急阀逃跑,但被车上的乘客控制住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行驶到新华桥时听到一女孩喊钱丢了,这时其看到被告人任某往车门处强行挤过去,丢钱的女孩不让开门,王某指着任某说他把钱扔了,且从地上捡起一些百元钞,当时任某想开车的应急阀逃跑,但被车上的乘客控制住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发现自己黑色挎包被打开,里面的1200元现金(红色百元钞12张)丢失,后其喊钱丢了,后其发现被告人任某从短裤兜掏出一些百元���票扔到车上,并且想跑,撞车门,这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将他控制住。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其在乘坐8路公交车时听到有个女孩喊钱丢了,后其发现自己右后侧裤兜里的200元(两张百元钞)现金丢了,后其发现被告人任某从短裤兜掏出一些百元钞票扔到车上,并且想跑,撞车门,这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将他控制住。(四)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便衣侦查二大队经过检查发现被告人任某身上无纹身、外伤,也没有随身物品。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杨某、证人杜某、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任某。(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8路公交自编号为2690车下午18时至18时40分的车载录像,证实被告人任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