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亚彬、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彬,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彬,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彬、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亚彬、曹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亚彬、曹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亚彬、曹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某、张亚彬撤回上诉。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