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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厉武勇与李志君、许祖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武勇,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厉武勇。被告:李志君。被告:许祖花。被告:李玲玲。原告厉武勇为与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武勇起诉称:被告李志君、许祖花系夫妻,被告李玲玲系被告李志君、许祖花之女。2010年12月23日,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厉武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三被告口头保证在一年内还本付息,原告未出庭,故贵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嗣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688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2013)东商初字第3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三、当庭提供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志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共同向原告厉武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李志君向厉武勇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日期定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月利为千分之叁拾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志君借款160000元。嗣后,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共同向原告厉武勇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三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厉武勇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志君、许祖花、李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