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候立英与张净净、XX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立英,张净净,XX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候立英,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净净,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XX平,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原告候立英与被告张净净、XX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洪峰、被告张净净、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立英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净净驾驶车主为XX平的鲁P×××××号轿车在高唐县超越路与政通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候立英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证字(2013)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25.27元。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5.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9445.43元,并主张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20.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25.2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张净净、XX平承担。被告张净净辩称: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候立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净净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张净净为其垫付医疗费9800元。被告XX平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候立英合理合法的损失,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P×××××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14825.27元;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各1张,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800元;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高春芳、候立灵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候立英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8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天×180天)、护理费10097.36元(110.96元/人/天×2人×31天+110.96元/人/天×1人×29天)、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445.43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720.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25.2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张净净、XX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张净净、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的临时医嘱单记载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产生任何费用,存在挂床嫌疑,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不认可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原告候立英与被告张净净予以认可。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候立英也没有证据证明XX平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经审查,证据3中的临时医嘱单记载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虽未产生任何费用,但结合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能够对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候立英支出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因原告候立英、被告张净净均无异议,且能够对大地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待证明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候立英、被告张净净当庭陈述,2013年11月28日14时10分许,张净净驾驶鲁P×××××号轿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路口,因未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候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候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就交警卷宗中存有的现场图、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14时10分许,张净净驾驶鲁P×××××号轿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候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候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2013年12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证字(2013)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颅脑CT检查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后顶部皮下血肿,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2、头皮血肿,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神经外科,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净净为其垫付医疗费9800元。根据候立英的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聊高唐价鉴字(2013)557号结论书,认证意见为: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50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立英因交通事故事故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当时呈浅昏迷状态,颈抵抗(+),四肢肌力Ⅲ级。经治疗,目前伤者精神差,记忆力差,恶心,头枕部麻木,疼,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在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候立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9445.43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XX平,原告候立英没有证据证明XX平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候立英及其护理人员高春芳、候立灵均系农民。还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10分许,张净净驾驶鲁P×××××号轿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候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候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事故责任划分事故现场为高唐县超越路与政通路十字交叉路口,政通路东西走向,超越路南北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道路平直,照明条件为白天。被告张净净驾驶鲁P×××××号轿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候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行为,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候立英的医疗费为148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96元/天×180天=19972.8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0.96元/人/天×2人×31天+110.96元/人/天×1人×29天=10097.36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候立英支出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价值为350元。7、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候立英支出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48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972.8元、护理费10097.3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345.43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候立英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张净净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根据被告张净净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张净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候立英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19972.8元、护理费10097.36元、交通费200元计30270.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50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48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7925.27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立英7925.27元×70%=5547.69元;剩余损失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张净净赔偿原告候立英800元×70%=560元。被告张净净已为原告候立英垫付98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立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立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70.16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立英车辆损失共计350元;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47.69元;五、被告张净净赔偿原告候立英鉴定费560元;六、驳回原告候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候立英负担68元,被告张净净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凤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