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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志容与肖能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能鸿,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容,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审第三人王建忠(又名王建中),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肖能鸿因与被上诉人肖志容、原审第三人王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能鸿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被上诉人肖志容,原审第三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8月1日,肖志容与肖能鸿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肖志容将承包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京顶地块面积0.83亩土地及三叉地块面积0.3亩土地出租给肖能鸿使用;租金为每年452元;租赁期为十年,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2010年8月1日以后若土地无发生变动,则肖能鸿必须继续租用,租金以十年内每年每亩400元计,按年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肖志容将上述土地交付肖能鸿使用,肖能鸿一次性支付肖志容十年的租金(即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租金)。2010年8月,肖能鸿继续租用土地,且已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原审另查明,2000年8月1日,肖能鸿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肖松溪,后该土地几经转租,现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王建忠。原审判决认为,肖志容与肖能鸿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2010年8月1日以后的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肖志容于肖能鸿交付租金的截止期间前一个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肖能鸿,肖志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肖能鸿归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能鸿关于租赁合同期限并未届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肖志容与肖能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肖能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京顶地块面积0.83亩土地及三叉地块面积0.3亩土地归还给肖志容。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肖志容负担。宣判后,被告肖能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人肖能鸿上诉称:依据双方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二、三条约定,本案租赁期限是确定的,租期为20年,而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合同,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予撤销,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志容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期限已届满,随时可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将租赁土地转租第三人,属无效行为,应予解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2010年8月1日以后若土地无发生变动,则肖能鸿必须继续租用,租金以十年内每年每亩400元计,按年付清等内容”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以后若土地无发生变动,则肖能鸿必须继续租用”,表述有误。其认为上述合同条款没有具体写明“肖能鸿”。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仅对肖能鸿。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土地租用合同书》的相对方即承租方,上述合同第3条“十年以后,必须继续租用,租金按十年内每年每月肆佰元正租用,租金年年付清”虽未具体写明承租方,但从其条款内容,继续租用涉讼地块的对象是肖能鸿,因此,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志容将其承包取得的后店村京顶地块0.83亩及三叉地块0.3亩土地出租给上诉人肖能鸿,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对2010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物,只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鉴于被上诉人肖志容于2014年6月拒收上诉人肖能鸿欲预交下一年度租金后的一个月提起诉讼,可视为被上诉人肖志容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肖能鸿,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肖能鸿提出依据双方的合同第2、3条约定,本案租赁期限是确定的,租期20年,其可再继续承租讼争地块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肖能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花絮审判员翁艺晖代理审判员翁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卢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