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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蕾、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楼剑青。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王蕾。被告:李刚。被告:王新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王蕾、李刚、王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李刚、王新刚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1966110005102120),约定:被告王新刚自愿为被告王蕾与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均包括上述期间及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只要原告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蕾、李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1966110005102120),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蕾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王蕾、李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镇骆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2013年7月25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蕾(主债务人)、李刚(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20131966101005002120《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年利率为12%,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约足额被告王蕾发放贷款1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蕾、李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蕾、李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以及利息32697.38元(截止2014年8月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二、原告对被告王蕾、李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三、被告王新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蕾、李刚、王新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稠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蕾、李刚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蕾、李刚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李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镇骆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新刚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王蕾、李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尚欠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王蕾、李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697.38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蕾、李刚、王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王蕾、李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697.38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王蕾、李刚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蕾、李刚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蕾、李刚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697.38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蕾、李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镇骆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新刚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蕾、李刚追偿。本案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第三人的人保,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只要原告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李刚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697.38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蕾、李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王蕾、李刚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镇骆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新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蕾、李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受理费150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44元,由被告王蕾、李刚、王新刚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