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世兰与尹XX、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XX,朱诗彩,周世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诗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涛。上诉人尹XX、朱诗彩为与被上诉人周世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兰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家倒水泥场坝时,二被告以倒过界为由找茬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7月11日晚,原告来到二被告家中要求他们给原告买药治疗,被二被告强行弄出家门,导致原告再次受伤。经恩施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所受伤害为急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085.3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45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864.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尹XX、朱诗彩一审中辩称:双方确实因原告倒场坝的事情发生过纠纷,但没有殴打原告,她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发生“彩超”及“DR”费用203.3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没有载明时间及起始地点等信息,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故不应得到支持。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目前尚未结案,应待治安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民事案件作出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朱诗彩系被告尹XX母亲,与原告毗邻而居。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家在夯砌场坝时,因场坝界限问题而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尹XX上前用脚掀开了原告家已经砌好的石头和板子,导致双方发生扭打。该纠纷经村干部处理得以平息。7月11日晚7时许,原告以前日受伤要求二被告治疗为由闯入二被告家中,被二被告强行弄出门外。7月12日,原告自行前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82.05元。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周世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原告前往恩施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彩超”及“DR”费用203.30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场坝界址产生纠纷,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受伤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闯入被告家中,导致矛盾加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情决定由二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下列几项:一、医疗费4882.05元,依据门诊收据及住院费发票;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3693元÷365天×13天=843.86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3693元÷365天×13天=843.8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恩施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13天=650元;五、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未提交需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持续误工、需要继续治疗以及交通费发票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本案应待治安案件终结后再做出处理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819.77元,二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为469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XX、朱诗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世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691.86元。二、驳回原告周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尹XX、朱诗彩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尹XX、朱诗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尹XX、朱诗彩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证明,因部分事实未查清,故未对嫌疑人尹XX、朱诗彩给予行政处罚。故本案行政程序尚未终结。民诉法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予中止审理。2、认定事实不清。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黄昏了,不知道上诉人是怎么打的。被上诉人之夫王祖洪说尹XX没有打,主要是朱诗彩打的。目击者朱青青、朱琪均证实朱诗彩、尹XX没有打。村干部证实发生纠纷当天双方都没有什么伤。故原审认定“双方因场坝界址产生纠纷,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原审对倒场坝是否过界的事实没有涉及,而这一事实关系到双方行为的性质,本应查清的事实未予查清,导致过错责任划分不当。3、判决错误。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纠纷当天,经村干部处理得以平息,双方均没有受伤。次日晚七时许,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治疗为由,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并强行滞留。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两上诉人依法自力救济让违法嫌疑人离开自己住宅,并无不当。即使有证据证实在这一过程中殴打了被上诉人,也系正当防卫。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世兰辩称:龙凤派出所的证明只是说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并不是所有事实没有查清,所以程序没有问题。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划分责任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龙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1、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龙凤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周世兰被邻居打了,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周世兰多处受伤。证明其被尹XX、朱诗彩打伤的事实。2、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双方因场坝界址争议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实地查看,周世兰家新修的场坝并未超过契约中约定的王辉元老场坝的界线。证明周世兰是在建设自家场坝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份《证明》的实质要件无异议,但派出所对界址进行认定超出了其行政管辖范围,故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有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后因部分事实未能查清而未对上诉人给予治安处罚,上诉人主张在此情形下应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未能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予以查明,并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故本案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第二,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双方因场坝界址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纠纷,现场目击者对发生纠纷的过程有较为客观的描述。①王连权(尹XX之夫)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我岳母看见她们打起来了就上去扯她们,然后三人就一起滚到地上,她们在地上相互抓扯了一会儿…”。②王祖洪(周世兰之夫)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尹XX就和周世兰拉扯起来了,尹XX将周世兰按倒在地上,我儿媳妇刘秀红拿着一根棍子站在旁边,朱诗彩跑过来将刘秀红手中的棍子抢过去朝周世兰头上和腿上打了几棒,朱诗彩和尹XX就松手了”。③朱琪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尹XX上前将周世兰按倒在地上”。④朱青青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尹XX一边抢挖锄把,一边朝老婆婆(指周世兰)胸口上推几下,抢挖锄把那只手一使劲,老婆婆没站稳就一仰翻叉摔倒在地上”。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综合印证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并致被上诉人周世兰受伤的事实。第三,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纠纷发生次日又强行进入其住宅,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在抬离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系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查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主要系头日双方扭打中形成,次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房屋以及被抬离过程中均未发生打斗故本案并非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致伤被上诉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且原判已考虑被上诉人本身的过错因素并酌情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二审中,双方对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X、朱诗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XX、朱诗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郑 玥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