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与李秀江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5-03-03 10.05.25)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李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炉山铁环城东路炉山宾馆���面。法定代表人覃增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和平,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兴路***号附*号。上诉人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转让方:李秀江(以下简称甲方)承让方: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所购置在大风洞乡青杠林村的矿山以及尾矿库、洗选矿场地、水电机械设备转让给乙方,现就该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的矿山、尾矿库、洗选场地的四至范围(田��界):详见附件1。二、转让的水电机械设备设施:详见附件2。三、转让的尾矿库与农户存在租用期限,甲方负责在现有年限上增加5年,并完善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四、转让的总金额和付款方式: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矿山和所有机械设备设施作价141.8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先付定金0.8万元,后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第一期51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二期4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第三期3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四期2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五、乙方支付第一期款给甲方后,甲方转让的矿山、尾矿库存、洗选择矿场地及水电机械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即属于乙方,由乙方开采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享有乙方的经营权益。六、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原有与该矿山、尾矿库、洗选矿场地及水电机械设备设施���关的一切债务、纠纷、股东权益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七、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因甲方的债务、纠纷等问题造成乙方不能开采生产经营,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乙方。如乙方在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一个月内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有权收回该矿山,并不退还乙方所付的转让款。八、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李秀江身份证号52272419650311617X乙方签字:韦炳武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章)。2012年11月23日,原告信用社账号6228930001050306376收到覃勇儒、张敏分别转来的5万元。另查明,被告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二位股东,为覃增进、覃勇儒,二人分别占50%的股份。又查明,2010年7月19日,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许鹏、胡绍和受承诺人:朱柳平(身份证:362527195710202015)承诺事项:如本矿产经营部今后转让给他人或单位经营,应一次性先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给朱柳平,如不能一次性先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给朱柳平,本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转让合同无效。承诺人:许鹏、胡绍和(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21日,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与朱柳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采矿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凯里市大风洞国硕重晶石矿(证号为:C5226002010046120066018)范围内三隔坡、隔堡冲区域交给乙方探采加工重晶石矿,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双方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开采范围及权限1、乙方在甲方采矿证范围的三隔坡、隔堡冲区域内任选一块探采重晶石矿。2、乙方在探采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予承认。二、探采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探采的矿石枯竭时止。三、价格和结算方试1、乙方在探采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甲方不予承担,探明生产后两年内甲方不收取任何提成款,两年后乙方所生产的重晶石成品以每吨人民币18元付给甲方,每月5号前结清一次。四、甲方的责任甲方不得借故单方终止合同。2、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所探采的矿区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证照手续。五、乙方责任1、乙方在探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协调解。2、乙方必须依法安全探采,探采过程中发生的因自己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六、合同的解除1、双方均无利润2、区域内重晶石枯竭3、双方同意自愿解除4、人力不可抗拒政策变动甲乙双方均无力再进行���采。有以上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七、以上条款,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签字盖章“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公章)甲方代表许鹏(私人印章)乙方签字盖章:朱柳平2010年7月28日许鹏出具委托一份,内容为,委托人:许鹏受委托人:朱柳平、刘福元(刘福元放弃权利义务)、“委托事项及权限,全权代表我洽谈矿山开发、合作、合伙有关事项,因合作合伙开发矿山而签发的有关文字协议,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人许鹏,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公章)。在此期,原告与朱柳平合作开采。2012年3月9日原告与朱柳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朱柳平(简称甲方),身份证���362527195710202015李秀江(简称乙方),身份证号角2272419650311617X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就甲方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凯里市大风洞国硕重晶石矿隔堡冲矿点重晶石开采经营事宜进行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下列协议:一、甲方2010年7月21年与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签订凯里市大风洞国硕重晶石矿隔堡冲矿点范围内的重晶石探矿、采矿、加工经营的《协议》,甲方已按《协议》履行探矿责任,现矿已基本探明,需进一步履行《协议》义务,由于资金不足,自愿与乙方合作。双方共同履行《协议》义务,享受《协议》义务权益。二、合作矿山名称及范围1、矿山名称:凯里市大风洞国硕重晶石矿。2、矿山范围:三、合作期限:以甲方2010年7月21日与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所探采的矿石枯竭为止。四、合作内容:���方前期对该矿点的探矿等投资除甲方交给国硕经营部的贰拾万元外,其余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对该矿点的开采、加工、经营全额投资进行合伙,甲方拥有该矿点20%股权,乙方拥有该矿点80%月股权。五、责任1、负责保证甲方2010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乙方投资后能按《协议》条款内容:(1)、探采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探采的矿石枯竭时止。(2)、价格和结算方式:乙方在探采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甲方不予承担,探明生产后两年内不收取任何提存款,两年后乙方所生产的重晶石成品以每吨人民币18元付给甲方,每月5号结清一次。与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履行,如有不实,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2、负责出面协调解与经营部、地方政府、矿农的一切关系,负责该矿点开采、洗选经营相关手续及证照年检,确保该矿点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限制,保证该矿点正常有序生产经营。3、负责将与矿农征(租)用土地的相关依据及界限移交乙方使用。六、乙方责任1、负责全额对该矿点的投资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建设、生产。2、负责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3、负责矿地征(租用)及费用。七、财会及结算双方共同聘用财会人员对该矿点财会工作负责,要求做到月账月清,并按双方所持股份进行当月利润分配结算支付。八、其它约定1、由乙方全权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予干涉。2、为便于矿山经营管理,生产成本核定每吨矿石120元给乙方实行干包制,其利润以销售价扣除生产成本、管理成本、业务开支、矿地租用费用、交国硕经营部费用后的净利润计算。3、双方按股份比例享受权益、承担风险。九、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并赔偿对方违约金即实际投资资金的百分之四十支付。十、未尽事宜,以签订补充协议完善,并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朱柳平1363807****乙方:李秀江1331238****。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朱柳平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拥有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25万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贰拾伍万元给甲方,该债权由乙方按经营部给甲方承诺书享有。二、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与乙方合作期限内的利润分配壹拾叁万元,该矿点亏盈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三、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履行甲方于2010年7月21日与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签订的《协议》。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甲方义务部份仍按《合作协议》条款履行。五、甲方与国硕矿产经营部的相关《协议》、《委托》、《承诺》、收据等所有手续资料原件移交乙方,乙方即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余款18万元在乙方正常生���一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支付甲方。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建房生产,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并承担乙方所有投资、投劳,法律允许范围的违约金。七、甲方收到乙方款项38万元后矿山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润甲方不再享受。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之后,原告三隔坡、隔堡冲矿点进行投资经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矿点采矿许可证转让给被告,现该矿点系被告在经营。2014年6月4日,原告李秀江诉至凯里市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矿山设备转让款131万元;2、被告承担法定的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及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转让承包形式取得凯里市炉山镇三隔坡、隔堡冲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即进行投资经营,同年4月26日被告购买了国硕经营部13.4395平方公里采矿权(含三隔坡、隔堡冲矿点),作价141.8万元收购原告生产加工经营且已支付土地租赁费及所有设备设施,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后,但被告支付10.80万元预付款后,尚欠131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欠款131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有约定,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转让协议书》是一份矿山转让合同,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而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的转让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为无效合同。同时,该协议未有被告公章,其财务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是原告与被告职工串通而损害了被告利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来看,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原告在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争议矿点的开采权后,又将包括洗选场地、尾矿库、水电设备等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这其中还包括了原告对农户征地补偿费、原告获得的承包权的转让。被告取得该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是在2012年4月,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10月,这也相互印证了被告为什么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后还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原因。虽然该协议盖的是被告公司财务公章和被告公司人员韦炳武签的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说明了2012年11月23日从炉山信用社转的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被告二个股东之一的覃勇儒转付,另一笔为张敏。虽被告未告知张敏的身份,但从���述证据也足以证明原、被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对于自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江13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褊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确定案由错误。2、遗漏主要当事人,本案范围内的矿山原由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开采经营,并持有相应的矿证手续,上诉人是从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受让取得本案范围内的���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和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与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合伙经营矿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转让矿山资格是错误的,因此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原矿山的产权人。3、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认定原告已履行的合同,合同第一条中原告转让所要履行交付的矿山,是上诉人依法从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受让而得,合同第二条中被上诉人转让所要履行交付的水电机械设备设施,移交清单在那里,第三条又有何依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承包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取得争议矿点的开采权,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具有矿业权资质,依法不能承包经营矿业。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公证部门公证,又未得到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出庭质证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其证明目的与上诉人依法从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受让而取得矿业权的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据黔东南国硕矿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反映是虚假的,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请二审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四、一审对《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转让协议书》未依法经有关机关批准,合同未生效。3、《转让协议书》上只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章,而没有加盖公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答辩称:《转让协议书》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转让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否需经公证部门公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4、《转让协议书》上只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章,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是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1、本案程序是否违法?对上诉人认为“《民事案由规定》中无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而一审以此作出判决,属于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转让合��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一审对案由定性,并无不妥。对被上诉人撤诉又起诉因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对上诉人认为此是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才是纠纷的当事人,黔东南州国硕矿产经营部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当事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因双方为合同而发生纠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对本案《转让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问题。因本案《转让协议书》中的大风洞乡青杠林村的矿山,系被上诉人李秀江通过朱柳平而取得与黔东南州国硕经营部合伙在该矿点的开采权,2012年4月黔东南州国硕经营部将该矿点的采矿许可证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签订《转让协议书》,从而实际取得该矿点的开采权,说明该《转让协议书》从形式到实质都进行了转让,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规定,该《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是需经公证部门公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并不是经公证的证据都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也不是作为判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公正,法院才能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转让协议书》上只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章,而没有加盖公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书》虽盖的是上诉人单位财务章,但有上诉人单位员工签字,且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两个股东之一还履行了部分付款协议,这说明该转让协议上诉人是知道并认可的,不管是上诉人的公章或单位财务章,都代表单位行为,使用是否���范,仅是单位的管理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