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薛国卓、段左玉、朱秀丽、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薛国卓,段左玉,朱秀丽,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50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卓,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左玉,男,汉族,大街10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号4门。法定代表人:印廷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国卓、段左玉、朱秀丽、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腾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卓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10分,段左玉驾驶的货车行驶到新民市公主屯镇小塔子村时将我的二匹良种幼马撞死,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左玉负全部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不认同我主张的赔偿价格,故此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方赔偿我的二匹马的损失5.5万元,鉴定费2000元。段左玉原审辩称,我是朱秀丽雇佣的司机,我要求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朱秀丽原审未出庭但口头答辩称,我名下的货车在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段左玉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沈阳鑫腾达公司名下,对薛国卓主张的费用我要求由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替代我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鑫腾达工程公司原审辩称,对薛国卓主张的费用我方要求由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替代赔偿,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原审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薛国卓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对于薛国卓被撞马匹的品种应该提交证明,对于鉴定结论的数额我方认为数额过高,应该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10分,段左玉驾驶的货车行驶到新民市公主屯镇小塔子村时将薛国卓二匹良种幼马撞死,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左玉负全部责任。段左玉所驾驶的车辆为朱秀丽所有,并挂靠在鑫腾达工程公司。朱秀丽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薛国卓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由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薛国卓的二匹马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生物(天堂幼马)咨询价值为5.5万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段左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国卓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左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秀丽,挂靠在鑫腾达工程公司,并在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秀丽和鑫腾达工程公司承担。该马匹损失己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5万元。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未提出有效根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资产评估价格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薛国卓己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薛国卓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国卓财产损失5.5万元,共计5.7万元;二、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秀丽和鑫腾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2、没有证据证明被撞死的马的品种为天堂马,评估价格过高。薛国卓、段左玉、鑫腾达工程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朱秀丽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问题,因原审庭审时询问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对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有无异议,该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且根据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来看,该鉴定机构亦具备对受损物品的评估资质,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提出该事故致死的马匹并非为天堂幼马,评估其价值5.5万元过高问题,因原审时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杨军宏所饲养的马匹在该公司所饲养的种马(天堂)配种2匹、法库县叶茂台镇大宏盛牲畜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薛国卓、杨均鸿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交易中心交易两对马(母子两对),交易额12.8万元以及鉴定机构在准备并验证了有关资料,经市场询价及对被咨询生物资产进行了具体计算,得出结论,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对鉴定机构评估的数额予以认定,人民保险新民支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