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57号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声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忠,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郭荣开。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雅安项目部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娲牌”系列电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按数量、质量、规格等完全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共计价值296407.5元不同型号的电杆,仅支付101580元,尚欠194827.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依合同应承担总货款30%违约金计88922.2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4827.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违约金88922.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也不合理。1、合同约定总价款是296407.5元,已付101580元。已支付部分不能参与违约金计算部分;2、约定违约金比例为30%过高,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所属雅安配电项目部与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全国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荐产品“娲牌”环形预应力—环形钢筋混凝土电杆等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杆的型号、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以及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7条约定提货时逐步付款,款完货完;第14条约定:分批为边款边货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得违反合同的条款,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所属雅安配电项目部要求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雅安项目部提供电杆及配件。2013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货款总金额共计196637.5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仅在原告供货期间支付101580元,尚有95057.5元货款未支付。其后,被告雅安项目部又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1月25日、1月30日、2月3日、2月23日在原告处提走价值99770元的电杆及配件,也未按边款边货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供货合同、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18份、对账清单、违约金计算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所属雅安配电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8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88922.2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答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少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雅安配电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杆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担付款义务并长时间拖延付款,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数额,被告同时也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对此,本院结合本案中合同总价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依法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922.25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30000元。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94827.5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248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