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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旭华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郑旭华,。委托代理人吴水伟。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被告张洪,。原告郑旭华为与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10月23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12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9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妻子鲍华芳为被告,同日,本院追加鲍华芳为被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鲍华芳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8月12日是,利息为2分。原告当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3、《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取自被告家门口的“煤气缴费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居住在金华市新世纪花园6-3-402室;4、“银行卡刷卡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过借贷关系。5、2014年7月11日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前多次与原告联系借款的事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对,原告没有多次催讨,原来约定2分利,我是同意的,后来我找他清算,他提出来要13分利,我觉得利率太高了。借款本金并不是4万元,里面有利息,本金其实是3.6万元,4万元是包括1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录音光盘1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居住在金华市新世纪花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去原告处用刷信用卡套现的,这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清单没有盖章,缺乏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光盘中讲话的两个人确实是原、被告,录音内容中的话原告的确讲过,是真实的,但是缺乏完整性。完整、真实的交易过程我可以讲述一下:录音中分为两段,一段是写借条,一段是数钱,写借条之前,我们商量,4万元中有4000元是支付原告以前的利息,被告知道也是同意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是支付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到郑旭华人民币4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为2分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原告在预扣借款利息4000元后,只支付给被告借款现金3.6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原告在先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后,仅支付被告借款3.6万元,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3.6万元。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对其中的3.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请,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故依法作出相应调整,故对其利息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郑旭华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旭华负担5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