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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国庆与山东冠县富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庆,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马庆然,张巧侠,赵长杰,张如生,张祥利,李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姚国庆,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冠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冠县建设南路7号。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然,经理。被告马庆然。被告张巧侠,女。被告赵长杰,男。被告张如生,男。被告张祥利,男。被告李波,男。原告姚国庆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张巧侠、赵长杰、张如生、马庆然、张祥利、李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凯公司、张巧侠、赵长杰、张如生、马庆然、张祥利、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东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富凯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相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富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富凯公司与原告姚国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富凯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未通知富凯公司。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6日,富凯公司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属实,当时由其他被告及张祥利、张如生、冠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后经了解,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冠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代替富凯公司偿还,是否已经还清不清楚,需原告提供还清贷款证明手续。富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未见面,没有发生过贷款业务。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答辩人没有参加到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通知富凯公司和担保人,况且是协议签订日同时也是本案的诉讼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所以,原告诉讼是从程序上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富凯公司及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18374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2.6%。2013年5月6日,被告马庆然、张如生、张祥利、李波、张巧侠、赵长杰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1837419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马庆然、张如生、张祥利、李波、张巧侠、赵长杰为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汇至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姚国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享有之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20353.9元,以1020353.91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乙方(姚国庆),该债权之从权利即甲方(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聊城润昌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18374193号保证合同享有之担保权亦依法转让由乙方(姚国庆)行使”。原告姚国庆于2014年5月9日给付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353.91元。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将债权转让给姚国庆的情况通知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马庆然、张如生、张祥利、李波、张巧侠、赵长杰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依合同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姚国庆并通知了债务人,姚国庆即取得了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姚国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庆1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二、被告马庆然、张如生、赵长杰、张巧侠、张祥利、李波对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庆然、张如生、赵长杰、张巧侠、张祥利、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庆然、张如生、赵长杰、张巧侠、张祥利、李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