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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11年10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生矛盾不断,根本没有建立起���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次寻找,均未找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份原告亲属到垛石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寻找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垛石镇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证明一份、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之义务,是对家庭的极度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因随原告生活多年,被告不知所踪,不尽监护抚养之责,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支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起每年给付3600元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至12月孩子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孩子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