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木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木业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金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共庆村。法定代表人钦永耀,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前丰村。法定代表人顾肖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钦永耀。被执行人黄静波。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木业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的银行存款2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