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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淑琳与金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琳,金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孙淑琳。被告:金光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冬明,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淑琳与被告金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琳、被告金光海、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琳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金光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三角广场驶往大唐方向,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高尔夫精英名城地方,与蔡志敬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光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蔡志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因阴道出血2天后于2014年10月7日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内早孕(估测孕期约7周),未见心管搏动,与停经83天(约12周)不符,提示胚胎停止发育可能。原告遂做住院流产处理。综上,原告认为,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原告稽留流产约5周时间,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因此被告金光海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81.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60天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外伤治疗,但是伤后40天又进行流产手术治疗,被告认为,原告的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限确定为10天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即便存在护理的情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金光海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光海驾驶浙G×××××号轿车,沿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由三角广场驶往大唐方向,20时许,途经望云西路高尔夫精英名城地方,与蔡志敬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金光海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左侧车道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志敬、孙淑琳无责任。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7日,原告因阴道出血2天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查B超后发现:“宫内早孕,未见心管搏动(与停经天数不符,提示胚芽停止发育可能)”,医院遂建议住院流产处理。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住院和门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5.10元。另查明,被告金光海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淑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提供了医疗证明单,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该医疗证明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金光海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太平洋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金光海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此同时,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对此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释明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仍坚持不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孙淑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145.1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限为60天,金额为60天×121.95元/天=7317元;(3)护理费为5天×121.95元/天=60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20元/天=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金额为200元;(6)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势较为轻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371.85元。因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71.85元。被告金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淑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71.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淑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依法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孙淑琳负担41元,被告金光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