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11月3日至7日,在居住的武宁县幼儿园对面小区202室一房间内容留陈某乙、闫某等人吸食毒品3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居住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朋友张某租住的武宁县幼儿园对面小区202室的一房间内居住时,先后容留他人在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日15时许,陈某乙到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陈某乙一起吸食。2、2014年11月6日16时许,陈某乙到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见到房间内的凳子上有甲基苯丙胺,便向被告人陈某甲提议一起吸食,被告人陈某甲便与陈某乙将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4年11月7日20时许,陈某乙、闫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见房间内电脑桌上有甲基苯丙胺,便和被告人陈某甲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武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乙、闫某、张某、翁某的证言,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居住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忠燕人民陪审员 雷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孝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