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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巫法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兰德林与谢兰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兰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古路镇。委托代理人邱麟,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古路镇。原告兰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兰某乙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巫溪县古路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谢某某之母谭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抱养了尹某某家非正常生育的女婴,原、被告返家后,将该女婴抱回家中,取名兰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谢某某无生育能力,致使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因兰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这给原本就不和谐的家庭带来新的问题和矛盾,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2012年1月,被告谢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兰某甲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兰某丙随原告兰某甲生活,由被告谢某某按8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7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兰某甲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兰某甲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于原告兰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钟华明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人民陪审员  张家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巍 来自